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玲。委托代理人聂秉燏。被告钟桂英。被告郑传国。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钟桂英、郑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英、郑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111226764……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2月12日。同时,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2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目前二被告累计逾期18975.49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33.6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7956.81元,罚息为439.63元,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0.61元。被告钟桂英、郑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11122676……号),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原告放款日指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本合同二被告授权的帐户之日,如该日期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的,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为原告放款日;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还款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为一次性发放,二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以下帐户:户名:钟桂英,开户行:……银行,账号……;二被告按照尾款还款法进行还款,其中借款金额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7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款额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还款信息为准;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二被告还款账号:……,开户行:……银行;二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的与贷款有关的费用,二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二被告还款帐户内;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抵-11122676……等。该合同第1.4条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3.3%,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本合同中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7.2条对逾期违约金等的约定为: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二被告共有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权属证书及编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21万元贷款。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据》,载明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2月1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4710.65元,期间每月还款日为12日,每月还款金额4633.07元,期末还款日为2014年1月12日,期末还款金额为151633.07元。二被告在借款初期尚能按约偿还借款,自2012年5月12日出现违约情况,且此后就未再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33.61元,利息(含复利)7956.81元,其拖欠的本金产生的罚息为43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放款凭证、个人贷款帐户信息打印件、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桂英、郑传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3133.61元,以及此款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11122676……号)第1.4条、第7.2条约定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钟桂英、郑传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0.61元。如果被告钟桂英、郑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1元,由被告钟桂英、郑传国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钟桂英、郑传国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