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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36号

韩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12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韩林。委托代理人许文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代表人张中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韩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于199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2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起,乙方(原告)不再是甲方(被告)的员工;第3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生效。该协议很明确约定是附条件的,即必须进行公证《协议书》方能生效。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从未通知我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被告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单方到文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一直隐瞒我。直至2008年我才得知文昌市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已办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02)文证内经字第244号】,就向文昌市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其公证书。文昌市公证处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撤销其公证书》,撤销了(2002)文证内经字第244号公证书。我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未生效,我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恢复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1、《协议书》中的第3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生效。这是《协议书》生效的条件,而不在于我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在于时间是多久。该条的约定,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仲裁裁决并没有适用法律规定,而是自行武断认定该《协议书》已生效,违反了法律规定。2、我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领取文昌市公证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书》,即向文昌市公证处提出异议,至文昌市公证处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撤销公证书》期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我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行与原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自我行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之时起双方劳动关系就已解除。1、原告原为我行下属文昌支行的员工,2002年11月,原告基于工作压力大、面临末位淘汰等原因,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其申请先后经过原中国建设银行文昌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批准,至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自即日起,原告即不再到岗上班,双方实际已完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即我行批准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之日起即告解除。2002年12月16日,为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与我行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自愿签订了《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我行亦按该协议书之约定,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包括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亦接受了该补偿金,且从2003年1月起自谋职业后至2012年提起仲裁前的数年间,从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清楚表明,自2002年11月起,原告即自愿与我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字(2013)第048号《仲裁裁决书》(下称“第48号裁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自愿解除与我行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成立,并驳回原告恢复与我行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公证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的法定条件。不论是《劳动法》或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公证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充其量仅起到一个证据效力即通过公证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即便文昌市公证处以未能严格依照公证程序规则为由撤销了对协议书的公证,也不能就此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更不能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性。对此事实,原告也是确认的,这从其请求:“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可得到印证。如果未曾解除,何来恢复?3、确如第48号裁决认定的那样,该协议书主要是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协议的约定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也领取了相应补偿金,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一履行事实应当视为对“公证后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换言之协议书早已生效。因此即便公证处以“未能严格依照公证程序规则”为由撤销了对协议书的公证,也并不能够对协议书的效力产生影响。更不能据此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时隔近10年后,原告无视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以公证程序上的瑕疵为由,要求所谓恢复劳动关系。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也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

二、原告要求恢复与我行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1.如上所述,原告与我行的劳动关系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即我行批准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之日起即告解除。因此,其所谓恢复劳动关系实则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取决于我行是否愿意,任何第三方包括仲裁机构,乃至法院均不能强迫我行必须与原告订立劳动关系。2、退一万步,即便诚如原告所称的那样,协议书公证被撤销,协议书也仅仅是未生效而非无效或不成立,那也不能否认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更不能否定双方早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也无权要求恢复其所谓劳动关系。

三、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1、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协议书是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至迟于2003年2月15日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时隔近10年,原告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论其以何种理由提出仲裁请求,均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应予驳回。2、退一万步,即便原告确如其所称的那样,是在2008年8月即领取公证书时才知道协议书公证事宜的,如果原告认为公证书侵害了他的权利,那么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在2012年6月方提出所谓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显然也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间,其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才向文昌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此时距其领取公证书之时已超过3年之久,其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行为已不能起到中断仲裁时效的效果,此其一;其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其也已超过了提出复查的期限,文昌市公证处受理其申请并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我行认为,自我行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之时起双方劳动关系就已解除,协议书是否进行公证并不能够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协议书“公证后生效的约定”已被变更;公证书被撤销不能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效力;原告提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第4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就原告增加的请求确认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补充答辩如下: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

二、原告增加的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原告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增加的诉求为“请求确认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增加的诉求相对于其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求而言是一完全独立的劳动争议,从逻辑上讲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劳动关系已被解除不复存在,所以才有请求恢复,如果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恢复一说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增加诉求与其起诉时的诉求不但是完全独立的,也是相互矛盾的,二者不能同时成立,也就不能合并审理。而应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下属的文昌支行工作,先后担任电脑管理员与出纳职务。200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在该表“本人申请”一栏中载明:本人自愿与建行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签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自愿解除与甲方(被告)的劳动关系,档案移交职业介绍中心。本协议书生效起,乙方不再是甲方的员工;2、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甲方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5925元作为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3、本协议书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补偿金共计45925元。同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移至文昌市就业局。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03年1月14日经海南文昌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2)文证内经字第244号公证书。原告于2008年8月5日收到上述公证书。2012年3月20日海南文昌市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12年4月5日海南文昌市公证处作出《补充决定》,内容是:现对我处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撤销公证决定书》作如下补充决定:我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影响《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对上述决定有异议,可通过仲裁和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04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0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款方凭证(2张)、证明书、(2002)文证内经字第244号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补充决定、公证书领取人员名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8日,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其后经原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目的是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虽然双方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书中约定本协议须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并且原公证书确实存在瑕疵,但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补偿金,原告自2003年1月自谋职业后至2008年领取公证书的数年间,并未对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蔡燕飞

人民陪审员  陈小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