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刘先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平、吕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第一被告周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义兵,男。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先林诉被告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酒后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经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叶丙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第一被告为肇事司机,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15310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有几项诉讼请求不合理。护理费应该出示证明和发票,误工费也应该出具医院开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出院后的90天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要求按照国家规定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有原告直系亲属的车票。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辩称,本案第一被告醉驾,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均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路段时,先后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人叶丙凤、环卫工人的二轮手推车及粤X×××××警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叶丙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6053元,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胸12腰2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使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该鉴定费为840元。另原告因进行评残于2012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政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支付了拍片费51.2元。在诉讼中,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进行评残。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该鉴定费为850元。另查,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第一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经交警部门调查及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在原就诊医院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053元(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053元,第二被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合共110天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从事搬运工作,故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金额应为8106.09元(即26897.48元/年÷365天/年×110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20天需要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有异议。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其提交了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刘攀(1995年10月29日出生)17年5个月,需扶养7个月。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36元(20251.82元/年×7个月)×20%÷2人】。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08771.28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其进行两次法医鉴定1690元及拍片费51.2元的发票,本院确认该金额为1741.2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提交其原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187671.57元(即医疗费4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106.0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771.28元、法医鉴定费1741.2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余额医疗费3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106.0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71.28元、法医鉴定费1741.2元、营养费2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一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6053元和第二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刘先林(扣除第二被告在诉讼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实际再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
二、第一被告周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损失67671.57元给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在诉讼前已垫付的医疗费36053元,第一被告实际再支付赔偿款31618.57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92元、第二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昕
人民陪审员 陈丽容
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曼窦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