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吴陈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汤立琼。
被告:俞晓霞。
原告吴陈欢为与被告俞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欢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陈欢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晓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陈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俞晓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陈欢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陈欢与被告俞晓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晓霞应归还原告吴陈欢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俞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