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徐龙,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东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明海,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腾明才,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龙与被告牟东强、常明海、腾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及委托代理人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东强、常明海、腾明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诉称,2012年8月底,被告牟东强以生意经营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并由常明海、腾明才提供担保。约定短期内归还,但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牟东强、常明海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腾明才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牟东强于打借条的第二天在其厂里告诉腾明才,牟东强已收到原告徐龙借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内容为:“今借到徐龙现金(大写)捌万元正(整)8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牟东强担保人:常明海腾明才2012年8月29日”的借据一张,拟证明牟东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常明海、腾明才提供了担保。对于借款支付情况、利息约定及偿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借据的同时其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了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牟东强偿还了3000元。被告腾明才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并陈述借据出据后的次日,在牟东强的厂里,牟东强告诉他徐龙的8万元借款已支付。对于利息约定情况,腾明才陈述不知情。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腾明才认可,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龙提供的借据及对借款情况的陈述与被告腾明才关于借款支付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牟东强向原告徐龙借款8万元,由被告常明海、腾明才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徐龙请求被告牟东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明海、腾明才提供担保,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徐龙自认牟东强已偿还3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借款7.7万元;
二、被告常明海、腾明才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明海、腾明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牟东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牟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恒春
审判员 宋树宝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