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绰号“黑皮”。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应某在本区庄桥街道万达公寓门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绰号“三毛”)。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应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远洲大酒店门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013年2月2日15时50分许,警方在本区双东路105弄对面路口发现被告人应某有吸、贩毒嫌疑,遂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电子秤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子称;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禁毒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累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