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4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多次盗窃自行车,现分述如下:1、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百汇路146号佑康冷饮批发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蓝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2、同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双港西路342号烟花爆竹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黄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3、同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白云街道九华北大道235幢西城之恋单身公寓南侧电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4、同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中百商厦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红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5、同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白云街道九华北大道231幢西城之恋单身公寓1013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6、同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荷花三路海洋国际大酒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红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7、同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白云街道亭川路百分百手机专卖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8、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花园前436号居民房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9、同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西区仙霞中路264号环中国际影城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10、同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西区亭川东路401号老统自家菜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蓝色喜得盛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11、同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西区亭川东路421号东方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红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12、同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宣传栏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红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13、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荷花四路蓝蜻蜓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蓝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14、同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区松园东1巷21号可乐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白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汪某、廖某、郑某甲、王某甲、胡某、姜某甲、龚某、符某、琚某、郑某乙、王某乙、周某、陈某、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