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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谭风祥、曾昌伟与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龚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风祥,曾昌伟,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龚欣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谭风祥。原告曾昌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奇杰。被告龚欣欣。

原告谭风祥、曾昌伟诉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盈电子公司)、龚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风祥、曾昌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及原告曾昌伟,被告龚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风祥、曾昌伟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料处理协议》,约定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产生的废退锡水由两原告处理,还约定了原告需预付货款11.5万元。原告依约在2011年7月19日将款项11.5万元汇进被告科盈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奇杰指定的户名为龚欣欣的账户内。后被告科盈电子公司财务部出具了该11.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从未向原告供应过废退锡水,时而推脱说吨位不够,时而强调厂家生产不景气,一直拖延半年,直到2012年3月间,被告才说明已无废退锡水供应,同意退还预付款,但至今被告也未退还已收款项。且被告因负债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科盈电子公司返还给原告预付款1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汇款日2011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的2013年3月18日计利为14950元);2、被告龚欣欣对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风祥、曾昌伟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废料处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废料买卖的情况;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二账户汇款的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一收取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缺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或证据。

被告龚欣欣辩称:原告所称预付款11.5万元汇入本人银行账户,本人不知情,也不曾占有使用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的财务收取并使用,与本人无关。本人银行卡借给公司转账使用时本人申明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证明。原告与本人并不相识,也未与本人达成任何贸易协定,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汇入本人账户,其对本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龚欣欣就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证,证明被告龚欣欣只是被告科盈电子公司采购部的员工;2.科盈电子公司使用龚欣欣银行卡说明,证明该银行卡中所有资金问题与被告龚欣欣无关;3.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证明开卡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龚欣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龚欣欣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及被告龚欣欣提交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合同中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但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缺席亦未对此作出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被告龚欣欣提交的证据2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证明或对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与原告曾昌伟、谭凤祥签订《废料处理协议》,约定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生产的废退锡水由两原告处理,两原告先预付货款11.5万元给原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从废退锡水货款中扣回;废退锡水每吨3500元,如锡价低于18万元,双方再另行订价;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不得将废退锡水转卖他人,被告的库存达到一定数量,必须通知原告,原告安排人员在两天内转移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曾昌伟账户(账号为6222082002000181223)将人民币115000元汇入户名为龚欣欣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00780008652732)。因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未实际向其提供废退锡水,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龚欣欣确认其系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员工,案涉的户名为龚欣欣、账号为6222600780008652732的银行账户系其本人开设。

本院认为: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其生产所产生的废退锡水由两原告处理,并约定两原告须为此预付款11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转入龚欣欣账户的115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合同约定有预付115000元的义务。

原告述称被告科盈电子公司要求其将款项汇入龚欣欣个人账户,并由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出具收据,这与被告龚欣欣关于银行卡使用的述称基本吻合,并能与被告龚欣欣提交的《科盈电子公司使用龚欣欣银行卡说明》的内容相印证。原告及被告龚欣欣均述称双方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此笔汇款即是支付合同预付款的说法能与证据及当事人述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转入龚欣欣账户的115000元应视为被告科盈电子公司收取原告合同预付款的行为。

二、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由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科盈电子公司缺席,并未就合同是否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订立逾一年,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废退锡水处理合同事项或原告欠付被告废退锡水处理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科盈电子公司退回的用于抵扣交易货款的预付款11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无关于款项利息约定,但考虑被告科盈电子公司占用预付款项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龚欣欣的责任问题。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对于出借银行卡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即便被告龚欣欣在将个人账户交付给公司时作出不承担责任的声明,但被告龚欣欣在公司借用其账户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此账户可能被用于公司款项的收支,被告龚欣欣仍对此种行为持放任态度,其在出借银行卡行为上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龚欣欣在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风祥、曾昌伟1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19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二、被告龚欣欣就前款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在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珠海市科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贝鹏程

审判员  杨海勋

审判员  庞俊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