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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民终字第507号

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博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朱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巧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博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健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博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中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朱巧洪,被上诉人博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博中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长江药业公司作为甲方于福建省福州市订立《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完成米格列奈及片剂、胶囊剂项目的开发,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研究批件》,提供完整的工艺技术、质量标准及申报资料,并在技术上协助甲方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本项目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该项目为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甲方获得临床批件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每批100g)和制剂(每批1万片)产品,顺利完成技术交接。对于开发技术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双方在合同第四款中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每批100g)和制剂(每批1万片),顺利完成技术交接;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临床和生产申报,并负责解答国家局药审中心专家在药品技术审查过程中可能提出的技术问题(不包括临床方面的问题),直至甲方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对于项目经费和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第五款中约定:“项目技术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即贰拾壹万元整。第二期:乙方交付甲方申报资料并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正式受理通知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即贰拾壹万元整。第三期:甲方获得国家局颁发的本项目药品临床研究批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贰拾壹万元整。第四期:甲方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转让费用的余额部分即柒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付款21万元,于200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二期付款21万元,并支付了此间因药品审批及检验产生的费用5.502万元。2006年6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被告双方颁发了《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批件号:2006L01607),同意对药物名称为米格列奈钙片,剂型为片剂,规格为5mg的新药进行临床试验。同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被告双方颁发了《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批件号:2006L01606),同意对药物名称为米格列奈钙胶囊,剂型为胶囊剂,规格为5mg的新药进行临床试验。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第三期付款21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米格列奈原料及片剂、胶囊剂技术转让项目《对账及征求如何处理合同未履行部分意见的通知》,向被告追索合同第三期款项21万元,并请被告提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处理意见。被告长江药业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复函原告,确认已向原告支付前二期费用42.502万元,并提出在对米格列奈钙原料药进行试生产时,发现工艺存在较大缺陷,无法在被告的大生产设备上研制出合格产品,为此,被告已向原告反映了相关问题,并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内容要求原告提供成熟的工艺技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6月7日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一款第4项约定:“按照国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如乙方所研究的产品得不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乙方负责甲方同意接受的产品再研究,自甲方同意接受那天起,在6个月内无条件提供给甲方按照药品管理法同类的产品研究成果,按本合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执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中,博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3219元(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为83219元,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药品申报、生产的完整工艺技术,并协助被告获得药品临床批件、新药证书和临床批件,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条件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依照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结合合同目的予以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是因第三期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引起的,对于付款条件,合同文本表述为:“甲方获得国家局颁发的本项目药品临床研究批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贰拾壹万元整”,该约定已经清晰地表明了支付合同第三期款项的条件为“甲方获得本项目药品临床研究批件”,未附加其他条件。在获得药品临床批件的后续履行中,由原告协助被告开展临床试验、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原料药和制剂产品等,直至被告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6月14日颁发了本项目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于此时已经产生了在期限内支付第三期付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小试规模的药品数量不符合约定及未解答问题等,均产生于被告的第三期付款义务之后,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在先付款义务的理由;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艺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以原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技术交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为由拒绝履行其先期付款义务实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以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相对方无履约能力为前提。尤其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为是合同违约行为;如果原告提供的技术确实存在重大缺陷,以至于影响了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即被告应用该技术实现新药的生产,被告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另案起诉以解决纠纷。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江药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约定在被告获得临床批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21万元,即被告的付款义务至迟应于2006年6月28日履行完毕,逾期即为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本案为合同债务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的合同债务为被告应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为具有整体性、同一性的债务,双方在整体性债务之下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方式、条件,各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均从属于整体性债务,系同一债务,对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整体性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合同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尚有待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确认其是否成就,在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成就之前,双方约定的整体性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无法确认,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案讼争的合同第三期债务自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博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米格列奈原料及片剂、胶囊”项目的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21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因逾期履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9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86元,共计人民币7684元,由被告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长江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江药业公司上诉称:

一、任何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具有完整性,断章取义地引用合同条款,只会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的转让内容、形式及要求在合同中的第一条就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的第四条又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从以上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博中公司协助长江药业公司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每批100g)和制剂(每批一万片)产品是合同约定的核心条件,也是证明转让方技术是否成熟的验收标准,原审判决仅引用合同的支付方式,只会导致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及判决。同时,在药品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办理的“技术交接单”是药品技术开发合同的一种惯例,没有双方认可的技术交接单,无从谈技术的转让。

二、本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不说从合同签订日期到起诉之日长达8年时间,博中公司无法完成技术转让,仅仅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2005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来看,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讼争的合同在2010年2月22日就已失效,即使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2)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博中公司答辩称:1、本案焦点在于第三期付款(21万)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三,长江药业公司已经取得讼争项目的临床研究批件,第三期付款合同已经成就。2、长江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1)上诉人拒不付款的理由与第三期付款条件没有关系,不能推翻“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这一定论;(2)有证据证明讼争工艺技术已经交接成功。一审证据七《工艺交接单》可以证明已经交接,长江药业公司也从未提出工艺交接未成功的主张;(3)关于上诉人强调的“协助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和制剂产品”,可以得出博中公司仅是协助义务,且根据合同原文的内容,博中公司的协助义务发生在“长江药业公司获得临床批件后”,与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与否无关。3、上诉人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合同债务为整体性债务,在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合同有效期”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并非上诉人主张的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的含义。综上,请求驳回长江药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关于第三期付款的约定请求支付第三期款项人民币21万元。由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的条件为“甲方(被上诉人)获得国家局颁发的本项目药品临床研究批件后十个工作日内”,而被上诉人已在2006年6月14日即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批件号:2006L01606),第三期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期的付款人民币210,000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博中公司应协助长江药业公司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每批100g)和制剂(每批一万片)产品是支付第三批款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第三期付款的条件,其中并没有约定博中公司需协助长江药业公司完成小试规模的连续三批符合申报质量标准的原料药和制剂产品后,才能作为付款条件,且长江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关于博中公司未尽到上述“协助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开发合同费用系上诉人的主要债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开发费用应分四期支付,由于本合同尚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