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广州市至元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易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章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至元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易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锐旋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印刷业务,曾经两次为被告承印《作业起步123》一书。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作文起步123》一书(共八本),每本各印1万册,共印8万册。每本印刷单价为2.45元,另加纸箱款2000元,本次印刷总价共计198000元。原告另外为被告印刷《作文起步123》一书(共八本),每本各印2.5万册,共印20万册,每本印刷单价为2.88元,另加纸箱款4000元,本次印刷总价共计58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印刷款147900元。自双方对账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17900元迟迟不肯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17900元,并以117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给原告;2、被告以11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确实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我司尚欠原告印刷款147900元,但在2012年12月24日之后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仅欠107900元,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117900元有误;2、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司不同意支付,并且其中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我司也要求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作文起步123》(共八本),每本各印1万册,共印8万册,每本印刷单价为2.45元,另加纸箱款2000元,本次印刷总价共计19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向原告支付全款的百分之三十(即60000元)作为本期本合同的预付款。余下款项金额于货送清后第二个月付全款的百分之二十。第四个月付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六个月付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因己方原因拖欠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付款金额向被告追偿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庭审时,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签署委托印刷的合同协议书,但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印刷合同协议书》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4日尚欠印刷款1479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印刷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四张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案外人江苏凤凰印务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2013年1月8日和同年2月3日各汇款1万元,共4万元给原告。原告确认其收到的上述4万元属于被告所欠印刷款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印刷款1479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委托案外人江苏凤凰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印刷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印刷款10790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印刷款117900元金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应当支付印刷款107900元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印刷合同协议书》的原件,故原告依据《印刷合同协议书》有关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印刷合同协议书》原件,且对账单也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印刷款人民币107900元,并以10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1207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昌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敏娟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