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俊。
上诉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晓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特快专递方式按照上诉状中载明地址向上诉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传票。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