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沈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华,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聪,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30日,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从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处购买规格为2050×230×100、材质为Q195的阴极扁钢319.79吨;单价为3950元(含税及运费),货物总价款为1263170.5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O日内;结算方式为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两日内付定金(总货款的50%,后转为货款),剩余货款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买方装车后一次性付清,电汇结算;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甘河滩工业园区;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50%货款到卖方帐后生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支付了630000元定金,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经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仍拒不发货,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O月12日向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邮寄了《催货函》,由于催货未果,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向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3802.05元的货物并于2012年10月16日退回定金526197.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及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在收到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30000元定金后,向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价值103802.05元的货物,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使用违约金条款,对于其要求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15792.6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应赔偿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为(1263170.5元-103802.05元)×25%=28984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9842.11元。诉讼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9元;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承担2770元;财产保全费2099元由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50%货款到卖方账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买方应于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两日内付定金(总货款的50%,后转为货款),剩余货款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买方装车时一次性付清,电汇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给付了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定金63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49.87%。因距定金转为货款和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还欠1585.25元一直未付,所以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也就一直未发货。一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支持了违约人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错误。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完其义务,故该合同一直未能生效,不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对于按合同约定欠1585.25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所给付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的630000元和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退给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526197.95元均称之为定金,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可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到50%定金。因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交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发货是符合约定的,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按照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不退还定金或者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25%的违约金,但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没有这样做,而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给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526197.95元的定金,给付了103802.05元的货物。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反而将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还支持了其无理诉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是否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50%货款到卖方账后合同生效,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631585.25元仅支付了630000元,尚欠1585.25元,但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并未催促对方付清尚欠的1585.25元货款。作为标的为1260000元的买卖合同,买方欠付1585.25元并不对合同的效力、履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630000元后,还派员前往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催促其发货,仅为此开支的差旅费都不止1585.25元。可见其并非怠于履行合同,对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发货的行为也不是消极等待,而是积极推动合同的履行,在催促下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发了103802.05元的货。如果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完全可以拒绝发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扣下合同总货款的25%作为违约金。但事实是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不仅发了103802.05元的货,还退还了已付款。其所持合同尚未生效的辩解理由是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才提出了的,其上述行为表明,合同事实上已经生效。其次,2012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就支付总货款的49.87%计630000元,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对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总货款的50%均未提出异议,在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催促下履行了发运部分货物的义务,应视为是对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数额及合同已经生效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未如约足额交货,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所持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315792.63元,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发货价值的25%,判令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承担289842.11元违约金,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自应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上诉人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郭 鑫
审判员 梁欣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滕 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