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天津市红桥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WK1**号车辆沿芥园道由东向南左转,双方车辆在此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至天津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2天,2011年11月21日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下壁心肌梗死、PCI术后、高血压病3级、胆囊切除术后等症,于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住院14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117.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9.3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某科技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任库管职务,月工资2400元/月,该同志于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养病不能来我单位工作,扣除2个月工资,特此证明”;提供护理人员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护理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支付12天护理费1800元;提供护理人员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原告手写的护理协议,证明出院后按90元/天支付15天护理费1350元;提供加油费票据,证明就医交通费损失。次查,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曾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2、高血压病3级;3、胆囊切除术后”,与本次住院的病情相符,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2012)鉴字第591号法医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根据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目前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及损伤部位、程度分析,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主因被车撞后,自觉胸背痛,半小时经天津市人民医院内科急诊收住院观察,当时测血压180/100mmlg,心率110次/分。心律不齐,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干湿性罗音,腹(-),双下肢不肿,诊断冠心病,陈旧性心梗,高血压病,给予综合治疗(扩冠、降压)。于2011年11月20日07:10被鉴定人仍诉胸痛,偶有恶心,测BP117/70mmlg,P63次/分,R18次每分。2011年11月20日12:25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既往有冠心病史,支架术后,高血压病史,现PE,BP160/75mmlg,心率70次/分,律齐,EKG示:T波倒置。建议继续目前药物治疗,动态监测心电图及肌酶,因患者约月前急性心肌梗死,行介入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病情重,存在发生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律失常等情况的可能。因心内科无床,于2011年11月21日转入一心医院心内科病房,继续治疗14天,于2011年12月05日康复出院。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胸背痛,血压较高,既往有冠心病,支架术后,高血压病史。有诱发急性梗死,急性心律失常等情况的可能。经医院心内科干预及积极治疗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使被鉴定人的病情得到了控制,病情趋于稳定,通过以上分析,被鉴定人2011年1月21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联系(诱发或者加重临床症状),外伤参与度为25%。另查,冀BWK1**号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51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今后治疗心肌梗死的费用。第三人表示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一天给付;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且其年龄超过60岁,不同意赔偿;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达到应给付的损害程度,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今后发生心肌梗死的费用,认为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且未实际发生;上述同意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25%赔偿。被告马某某表示同意第三人意见。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冀BWK1**号车辆在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作为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有受害人自身因素介入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大小不能简单地以医学角度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依据,亦不应以外伤参与度作为法律上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而应当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有既往冠心病,并进行过心梗支架手术,但在未受到马某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之前,其可以正常生活,原告可通过预防和保健,让其自身存在的病症保持稳定而不发作的状态,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原告增加了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危险,以致诱发其发生不稳定性心绞痛等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原因的介入导致马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最终损害后果之间虽未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的自身原因只在医学上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法律从不要求交通事故的每个伤者均拥有健康的身体,原告对其自身体质存在的病症并无任何过错,其自身原因不能作为减轻马某某责任的法律理由。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害发生的可归责原因只有一个即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马某某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5117.63系其自行支付,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留院观察2天和住院14天共计16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出平时发生的伙食费部分,本案原告在急诊观察室治疗期间并未出院,在该段时间发生的伙食费应当视为与住院期间相同,故对原告主张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法律虽不禁止具有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从事具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共计为18917.63元,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的医疗费51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917.63元,应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发生心肌梗死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此不予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917.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48元,鉴定费15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25%的外伤参与度计算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的处理应依照责任比例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要求按25%的参与度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鉴定费;不支付营养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马某某未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虽自身存在病症,但其目前身体出现的状况非其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应按照25%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刘某某伤情而判决给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存芳
代理
审判员 纪曼丽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春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