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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24号

夏楚辉诉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楚辉,珠海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

上诉人夏楚辉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夏楚辉通过邮寄方式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涉及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传唤夏楚辉的所有证据材料(含报案、移送等手续材料)。2012年11月10日,夏楚辉通过邮寄方式向珠海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其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限期按要求进行答复。2012年11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作出了公复不受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夏楚辉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7日送达夏楚辉。夏楚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是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下设的派出机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夏楚辉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前述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辩称夏楚辉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缺乏理据。珠海市公安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夏楚辉对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其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依法应当举报而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认识。对珠海市公安局以上主张均不予采纳。珠海市公安局在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夏楚辉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是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的派出机构,夏楚辉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当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或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提出,即珠海市公安局不具有对该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珠海市公安局在收到夏楚辉提出的不属于其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珠海市公安局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未告知夏楚辉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珠海市公安局关于夏楚辉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由于夏楚辉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珠海市公安局的受理范围,故对夏楚辉关于撤销珠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珠公复不受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珠海市公安局限期就夏楚辉的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楚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楚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珠海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珠公复不受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限期就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由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夏楚辉称,不属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的受理范围与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应予撤销。“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的单位名称已经注明该单位属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原审判决所谓查明该单位属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下设的机构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庭后提交的证明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向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其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以不属于其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与原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夏楚辉认为拱北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的,依法应当向拱北口岸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不是上诉人夏楚辉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受理单位。上诉人夏楚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夏楚辉对拱北派出所的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夏楚辉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的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珠公复不受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结果上是正确的,上诉人夏楚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为上诉人夏楚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一审诉讼过程中则变更为上诉人夏楚辉错误选择了行政复议机关。

本院认为,这说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在最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未选择最为恰当的行政行为理由。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在本案中变更行政行为理由并不是对原不予受理决定的改变,上诉人夏楚辉认为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改变了原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楚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在今后行政复议工作中应当对原审判决指出的问题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