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田庆忠,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纪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淑芳,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柏纪华、田淑芳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菊,女,58岁,汉族,农民。
原告田庆忠与被告柏纪华、田淑芳、刘广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柏纪华及被告柏纪华、田淑芳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忠诉称,三被告共同侵占原告的房屋和院落,要求三被告从侵占的原告房屋及院落搬出。
被告柏纪华、田淑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系原告之子田某乙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权。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广菊辩称,原告之子田某乙欠被告柏纪华、刘广菊钱,等田某乙回家还钱就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柏纪华与被告田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广菊系被告柏纪华的母亲。本案涉诉房屋及院落位于临清市松林镇田庄村,东邻田某丙、西邻田某丁、北邻李某、南面靠路,有北房五间、西房一间三层、南房三间、门楼二间,北房五间由原告建于1986年,其他房屋系后来所建。现在,被告刘广菊在该房屋及院落居住,该房屋及院落里现有被告刘广菊所有的床一张、沙发一对、茶几一个及被褥等个人财产一宗。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柏纪华、刘广菊因房屋问题发生争吵和拉扯。原告之子田某乙现下落不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临清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本院对被告刘广菊的询问笔录一份;3、当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柏纪华、田淑芳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被告柏纪华、田淑芳称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系原告之子田某乙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权,被告柏纪华、田淑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原告建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时,原告之子田某乙年仅6岁,原告并未在田某乙成年后将房屋所有权予以赠与,原告对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宅基使用权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同村村民田某戊、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田某己、陆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二)被告柏纪华、田淑芳称被告柏纪华、田淑芳没有侵占原告的院落及房屋,被告刘广菊也没有侵占原告的院落及房屋。原告称三被告共同侵占了原告的院落及房屋,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同村村民齐某、陆某、临清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田某己、陆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的北房五间由原告建于1986年,原告之子田某乙年纪尚幼,结合原、被告同村村民田某戊、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的证明及田某己、陆某的证人证言,与本院对被告刘广菊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对本案诉讼具备诉权。
被告柏纪华、田淑芳辩称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系原告之子田某乙所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同村村民齐某、陆某、临清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田某己、陆某的证人证言,与本院对被告刘广菊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三被告对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侵占的事实成立,三被告应当在原告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本案所涉院落及房屋内搬出,并将该院落及房屋交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刘广菊辩称原告之子田某乙欠款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纪华、田淑芳、刘广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侵占的原告田庆忠所有的位于临清市松林镇田庄村院落及房屋(东邻田某丙、西邻田某丁、北邻李某、南面靠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树栋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