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施永清。
被告:朱雄亮。
原告施永清与被告朱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施永清起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朱雄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永清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雄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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