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商南县华瑞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微晶公司),地址:商南县任家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加民,系华瑞微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澎湃,系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有,男,汉族,系华瑞微晶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地址:商南县城关镇任家沟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王思远,男,汉族,商南县城关信用社职工,系云河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郭海霞,女,汉族,系商南县云母矿下岗工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远涛,系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瑞微晶公司与被告云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微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有、澎湃,被告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霞、赵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微晶公司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商南县农发行到期贷款,原告同意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分5厘。2011年1月17日,被告云河公司委派公司出纳张晶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公司名义立下借据。随即,原告通过公司农行账户向被告农发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起诉要求被告云河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向原告华瑞微晶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云河公司出纳张晶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华瑞微晶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经办人张晶,借款人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商南云河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华瑞微晶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向被告云河木业公司的农发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因病去世,导致借款不能偿还。2013年1月14日,原告华瑞微晶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云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原名商南云河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更名为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云河公司向原告华瑞微晶公司出示的借据证实,被告云河公司向原告华瑞微晶公司借款1000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华瑞微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云河公司履行了1000000元借款义务。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云河公司原名为商南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于2012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华瑞微晶公司要求被告云河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华瑞微晶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被告云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孙晓娅
审判员 :曹振勇
审判员 : 李 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