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1074号原告骆永才。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122号。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志刚。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代表人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永才与被告汪海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才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志刚和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永才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汪海飞驾驶川AD79**号“跃进”牌货车沿新都围城路由蜀龙路往成绵高速方向行驶,车行至围城路与五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骆永才驾驶的川A2G7**“力帆”牌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骆永才受伤,车辆受损,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汪海飞与原告骆永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骆永才认为,被告汪海飞所驾川AD79**号“跃进”牌货车系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D79**号“跃进”牌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骆永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汪海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永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292.7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骆永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海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汪海飞、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海飞未答辩。
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汪海飞是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骆永才3000元;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已为川AD79**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为川AD7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骆永才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只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汪海飞驾驶川AD79**号“跃进”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都围城路由蜀龙路往成绵高速方向行驶,17时47分许,车行至围城路与五龙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骆永才驾驶川A2G7**“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成、彭居斌)由相对方向沿辅道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汪海飞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骆永才所驾车前部在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骆永才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海飞与原告骆永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骆永才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两次住院天数共计54天,花费医药费118568.40元,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骆永才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月6日原告骆永才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2%),原告骆永才支付鉴定费2020元。另查明,原告骆永才系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需原告骆永才供养的人有:女儿骆奕,现年8岁,系新都区马家镇中心小学校住校学生;父亲骆志青,农村居民,现年60周岁;母亲刘祯琼,农村居民,现年62周岁,原告骆永才系骆志青、刘祯琼夫妇独生子。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系川AD79**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汪海飞系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为川AD79**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升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骆永才与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清单、新都区马家镇中心小学校就读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骆永才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海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骆永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568.4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25%的自费药,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骆永才按4:6的比例分摊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29642.10元(118568.40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3、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4、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5、误工费12595.60元【(31489元/年÷12月÷30天)×(90天+54天)】;6、残疾赔偿金132908.38元(17899元/年×20年×0.22+(父亲骆志青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20年×0.22+(母亲刘祯琼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18年×0.22+(女儿骆奕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10年×0.2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汪海飞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202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9项共计282292.3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永才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骆永才65315.14元【(282292.38元-120000元-自费药29642.10元-鉴定费2020元)×50%】;由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永才9866.84元【(自费药29642.10元×40%+鉴定费2020元×5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支付原告骆永才人民币175315.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永才人民币9866.84元;
三、驳回原告骆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骆永才已垫付),由原告骆永才负担1046.5元,由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46.5元(此款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骆永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