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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02号

邢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邢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山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孔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我们的婚姻基础比较好,我们是同学,婚后感情一直也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

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孔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邢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学军

审 判 员  孔维波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