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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64号

刘飞龙、谢俊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飞龙,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龙,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龙、谢俊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飞龙、谢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前往莱阳市五龙路移动公司门口,将吕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85元的鲁PCVX**号银灰色金城劲力牌踏板摩托车撬锁后盗走。所获赃物被二人变卖挥霍。2、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5月1日14时许,在莱阳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将姜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5元的鲁FVDX**号黑色豪爵摩托车撬锁后盗走。所获赃物被二人变卖挥霍。3、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5月2日8时许,在莱阳市昌山路大台北影楼门口,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8元的鲁YCDX**号豪爵摩托车撬锁后盗走,期间被告人谢俊负责在旁放风。所获赃物被二人变卖挥霍。4、被告人刘飞龙于2012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莱阳市昌山路鞋城北门,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新日电动车撬锁后盗走。所获赃物被刘飞龙变卖挥霍。5、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5月12日上午,在莱阳市七星街福林鞋服城门前,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2元的鲁YAPX**号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撬锁后盗走,期间被告人谢俊负责在旁放风。6、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5月12日上午,在莱阳市东方红商场,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88元褐色平原狼捷安特牌自行车撬锁后盗走,期间被告人谢俊负责在旁放风。7、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于2012年5月12日12时许,在莱阳市蚬河路停车场,将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83元的鲁YCSX**号红色嘉陵摩托车撬锁后盗走,期间被告人谢俊负责在旁放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失主均证实,其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时间、地点及报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黄某均证实,被告人谢俊有关盗窃的情况。3、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盗窃及系累犯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飞龙于2012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盗窃摩托车被监控录像的过程。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俊在侦查机关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飞龙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开庭中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龙、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飞龙、谢俊在刑释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飞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俊犯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宣判后,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刘飞龙、谢俊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飞龙的上诉理由:其只与谢俊在莱阳市移动公司门前盗窃一辆摩托车,其他没有参与。被告人谢俊的上诉理由: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五笔犯罪,其他没有参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本院讯问上诉人谢俊时,该对一审认定其伙同刘飞龙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龙、谢俊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刘飞龙关于“只参与一起犯罪,其他未参与”的辩解理由,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飞龙的七起盗窃犯罪事实,有失主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同案被告人谢俊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二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应当对其量刑进行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刘飞龙、谢俊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二、上诉人刘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谢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伯先

审 判 员  纪华伦

审 判 员  梁 栋

审 判 员  梁科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 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