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2007年5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代理检察员张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南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前,将一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肖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南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肖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60元,从肖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4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二年,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琳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