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梅,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丁忠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