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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朱涛与被告朱志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涛,朱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朱涛,男,1987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福弟。

被告:朱志,男,1988年10月28日生。

原告朱涛诉被告朱志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弟,被告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涛诉称: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止,被告朱志向其借款90000元,后朱志归还部分借款,尚欠68000元至今未归还。另,其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6月11日为朱志提供担保向李权、李油借款20000元,该40000元款项其代朱志归还,但朱志至今未偿还其垫付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志返还借款68000元及偿还垫付款40000元,共计108000元。被告朱志承认原告朱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朱志承认原告朱涛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朱涛借款68000元及偿还原告朱涛担保垫付款40000元,合计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朱志负担(此款已由朱涛先行垫付,朱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