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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289号

罗成雨与林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成雨,林贤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罗成雨。

委托代理人:罗义。

被告:林贤干。

原告罗成雨为与被告林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雨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成雨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林贤干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罗成雨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每个月还1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罗成雨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贤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贤干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贤干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罗成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贤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罗成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贤干向原告罗成雨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贤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成雨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贤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伟伟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