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上海东蒙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川杨路588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元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广,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东区人民街94号。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东蒙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蒙机械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蒙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蒙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加工十万余方碎石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04425.05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0442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东蒙机械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1号碎石场东蒙加工成品料结算单、3号碎石场成品料生产结算单、证明两份、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证明函》等予以证明。被告公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东蒙机械公司按照与公路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公路公司加工十万余方碎石料。2012年11月16日,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李虹霖向公路公司发出《证明函》,要求证实其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到成都与公路公司洽谈尚未支付给东蒙机械公司工程款104425.05元等事宜及耽误时间的情况。公路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建平及会计吕兴明在《证明函》上签字确认。其后,由于东蒙机械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1号碎石场东蒙加工成品料结算单、3号碎石场成品料生产结算单、证明两份、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证明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东蒙机械公司与被告公路公司口头达成的碎石料加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完成碎石料加工后,被告未付清加工费,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044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东蒙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加工费1044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上海东蒙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上海东蒙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