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士海,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齐观义,男,1968年出生,居民。
原告刘士海与被告齐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观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其友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4200元,约定利率为2﹪,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刘某偿还现金1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42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200元及利息14456元。被告齐观义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观义于2009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其友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4200元,约定利率为2﹪,被告齐观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元(24200元),(月息2分),齐观义,2009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中介人刘某偿还给原告1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200元及利息14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观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海借款本金24200元,并支付利息1445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齐观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树栋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彩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