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徐林林。
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哲连。
原告徐林林与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林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公司大楼装修期间为被告安装办公楼门窗,在年底装修结束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说工资年后统一结算。后被告在2013年3月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但并未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赐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赐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徐林林为被告赐隆公司办公楼安装门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报酬5000元。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林林按照被告赐隆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公司完成安装门窗的工作,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本院受理案件时所定劳务合同的案由。应予以更正。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报酬的期限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林报酬5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