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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362号

管金凤与叶祖成、杭州志盛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金凤,叶祖成,杭州志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管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炎。被告叶祖成。被告杭州志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祖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怡、应文状。

原告管金凤为与被告叶祖成、杭州志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炎,被告叶祖成(即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21时许,叶祖成驾驶浙A×××××号车,在本市保俶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3号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杭110976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祖成负全部责任,管金凤无责。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0周。肇事车辆系志盛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及挂号费417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1118.7元、护理费17203.2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合计127398.2元。

被告叶祖成及志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晚6时30分至7时30分之间,叶祖成驾车从少年宫到保叔路地带行驶时,靠马路右边有隔离带右转变,速度不超过20码,必须要经过隔离带。当时马路协管员要求原告不要前进,因原告车速很快撞到叶祖成车头,但叶祖成的车辆保险杠并未损坏。后叶祖成的朋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支出医疗费三、四百元。事故发生后,叶祖成和原告的丈夫至交警队协商,因缺乏相应发票,故无法处理。此后,叶祖成和原告两次联系,现被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由法院核准,其他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叶祖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最初诊治情况。3.(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后续诊治情况。4.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门诊挂号费。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3300.3元。6.医院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半月。7.(杭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最初诊治情况。8.(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后续诊治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2100元。10.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1.北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于2010年1月起居住在本市王家弄5号104室。12.临时经营证;13.结婚证;14.交通事故经过,证据12-14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9、1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部分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6月19日的医疗行为不予认可,6月15日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认为与最初的病历一致;对证据10,认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提起鉴定对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证据12-14认为,原告于2013年办的结婚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与其丈夫在小商品市场共同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12-14,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祖成、志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第二次鉴定不排除原告的骨折与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科学、正确,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叶祖成、志盛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报告文字上表述不排除关联性,也可以理解为没有准确关联性,事故当时,叶祖成驾车速度很慢,而原告的速度很快,如果原告当时的胸八椎病痛存在,是不可能忍受到以后才发现的。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晚,叶祖成驾驶浙A×××××号车,在本市保俶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3号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管金凤骑行的杭110976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管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叶祖成负事故全面责任,管金凤无责。另查明,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志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管金凤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2012年12月1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管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管金凤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17日);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0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申请对管金凤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5月8日收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管金凤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排除与2012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含挂号费),三被告抗辩2012年6月19日妇科等检查支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诊所伤情所支出的相应医疗费用,均为其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7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867.21元(40087/365*190);护理费,计算为12300.67元(40087/365*11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100元(34550*20*1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10641.1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浙A×××××号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5641.18元,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金凤1156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管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叶祖成、杭州志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