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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0号

格洛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朱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于2012年被A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离开。2012年7月31日,原告操作失误,将本应会给另一个与被告相同姓名的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朱某的24380元,不慎汇入被告账户内,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4380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起至2015年。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被告朱某派遣到原告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朱某解除了聘用关系,并于2012年3月31日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结清了聘用期间工资,其后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未再次发生经济往来。由于原告某公司操作失误,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某银行误将应发给同样被派遣在该公司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与朱某相同姓名的人的工资24380元汇入了本案被告朱某在某银行账户。被告朱某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柜台已经取款24000元。其后,被告朱某未将该款偿还原告某公司。另查明:本案被告朱某工资为9000元/月,与其同名的朱某工资为30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劳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被告朱某的开户行信息、银行卡资金进出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A公司将被告朱某派遣到某公司的期限虽然约定为一年,但因上海市对外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已经与被告朱某解除聘用关系,且被告朱某已经离开原告某公司,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朱某离开时终止,其工资应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因原告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已经与被告朱某工资已经结清,且双方后来未曾发生经济往来,故原告某公司2012年7月31日汇入本案被告朱某账户24380元,被告朱某未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当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公司2438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2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4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磊

代理

审判员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