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被告人李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丙,男。被告人李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甲伙同杨某、彭某、李乙、李丙等人为迫使被害人闫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锁门等手段,将闫某非法控制在南京市。期间,被告人彭某曾殴打被害人闫某。2013年1月12日至23日,被告人李甲伙同杨某、万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锁门等手段,将赵某非法控制在南京市。六被告人均于2013年1月23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刁某、陈某、潘某、何某、刘某、刘某臣、黄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李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六、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