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邬平。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
原告邬平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平诉称,被告张军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采购木棒100根,合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000元。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邬平购买木棒100根,价款为17000元。因未即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木棒壹佰根,计(100)根,共计款壹万柒千元整。张軍。(20)12、9、21。(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邬平与被告张军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邬平按约定供给被告张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张军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张军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邬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平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