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辖终字第66号

廖美玲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玲。

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的技术资料章原样是有“非合同用章”字样的;被上诉人负责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故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启用和工程款指定账户确认书》,其自2011年3月起启用的浙江省临海监狱工程施工Ⅶ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含有“非合同用章”字样。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的印章并无此字样,但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落款处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一致,故该《担保承诺书》可认为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和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