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玲。
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的技术资料章原样是有“非合同用章”字样的;被上诉人负责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故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启用和工程款指定账户确认书》,其自2011年3月起启用的浙江省临海监狱工程施工Ⅶ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含有“非合同用章”字样。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的印章并无此字样,但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落款处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一致,故该《担保承诺书》可认为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和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