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高学林。被告刘谭新。被告刘靖。
原告高学林与被告刘谭新、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谭新、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林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刘谭新向原告借款293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谭新还款5100元,剩余24290元未还。2011年4月5日,被告刘谭新、刘靖就余款24290元,共同写下借条。后两被告拖欠不还,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42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谭新、刘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学林与被告刘谭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谭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6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谭新尚欠原告高学林借款29390元,被告刘谭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学林现金贰万玖仟三百玖拾元整(29390元)。借款人:刘谭新,2009年4月6日”。被告刘谭新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元、2010年2月27日偿还借款2000元,共计还款5100元,尚有余款24290元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刘谭新催要借款,刘谭新拖欠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刘谭新、刘靖重新出具借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4月5日,被告刘谭新、刘靖共同在原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处注明“贰万肆仟贰佰玖(24290元)。刘谭新、刘靖”。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谭新向原告高学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学林要求被告刘谭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计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靖于2011年4月5日自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刘谭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谭新、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谭新、刘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学林借款242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谭新、刘靖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宽卓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璐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