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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372号

杨建军与陈波、徐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军,陈波,徐海霞,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徐海波,吴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韩芳、郁继明。

被告:陈波。

委托代理人:周成海。

被告:徐海霞。

被告: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执行合伙人:徐海波。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

被告:徐海波。

被告:吴海林。

委托代理人:吴相法。

原告杨建军为与被告陈波、徐海霞、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下简称博来厂)、徐海波、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杨建军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日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博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霞、徐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建军申请的证人郑伟燕、张秋华、王建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军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陈波、博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波出借人民币69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本合同所涉及借款出借人已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向借款人支付,在该期间,借款人零借零还,截止2011年12月25日累计未归还借款金额为6960000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点七。保证人(即被告博来厂)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波尚欠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6960000元,利息3251016元,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被告徐海波、吴海林作为被告博来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博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徐海霞作为被告陈波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波、徐海霞立即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6960000元及利息3251016元(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点七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暂计288天,以后据实结算至被告陈波付清全部本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共计10211016元。2、被告陈波、徐海霞承担因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3、被告博来厂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海波、吴海林对博来厂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波答辩称:本案6960000元应该包括了利息和本金。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仅仅是对账凭证,不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履行了借款义务时才生效。博来厂没有担保,公章并没有盖在担保人栏,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担保要合伙人同意并签字。律师费按照胜诉额的比例承担。代理费12万包含了一、二审的费用。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1%过高。被告徐海霞、徐海波未作答辩。

被告博来厂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波个人的事情,与博来厂无关。公章是公司的,但是企业合伙人未同意。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来厂及吴海林、徐海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林答辩称:陈波借款与博来厂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吴海林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陈波对两者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波未还款为6960000元。为此,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陈波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波出借人民币69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点七。保证人(被告博来厂)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博来厂在《借款合同》下方盖章。之后,被告陈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波、徐海霞2002年登记结婚,在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建军为本案审理,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博来厂合伙人变更登记在被告徐海波、吴海林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汇结算凭证、被告陈波、徐海霞人口信息、博来厂信息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付款凭证及郑某情况说明、泰隆银行取现凭证及王某情况说明、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及张某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郑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陈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均因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陈波对前期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波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未归还借款中本金和利息数额陈述不一,本院亦无法根据证据明确未归还数额中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故对未归还的借款6960000元视为被告陈波自愿给付的借款本金,原告杨建军已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陈波辩解合同无效,不予采信。借款合同载明保证人为被告博来厂,被告博来厂亦在合同上盖章,从借款合同的上下条文理解,可以认定被告博来厂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来厂辩解未在合同保证人一栏范围内盖章即不是保证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吴海林、徐海波辩解未经合伙人同意盖章无效,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波、徐海霞婚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陈波、徐海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海霞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陈波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就实现合同债权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按照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远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故被告陈波辩解不予承担或在胜诉比例内负担的理由不能支持。被告徐海波、吴海林虽然按照工商登记目前为被告博来厂的合伙人,但因被告博来厂的合伙人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且被告博来厂尚未注销,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普通合伙人是在博来厂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徐海波、吴海林承担连带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博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博来厂合伙人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酌情降低为月息1.5%。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徐海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军借款69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20000元。

二、被告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30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13830元,被告陈波、徐海霞负担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