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民初字第45号

万本松与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万本松,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45号

原告:万本松。

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学文。

委托代理人:于文凤。

原告万本松与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瓯海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本松、被告瓯海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本松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此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00元。

被告瓯海管委会答辩称:

一、原告于2009年5月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为原告安排去瞿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但原告不去瞿溪街道办事处工作,因此不属违法解除。

四、被告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瓯海管委会与温州市诚信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落实承包责任合同,将园区、管委会机关及宿舍等保洁工作发包给诚信公司,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与诚信公司签订一份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协议,明确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万本松原工作岗位不变转入被告瓯海管委会工作。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瓯海区瞿溪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将瞿溪园区清洁卫生工作委托给瞿溪街道办事处管理,管理期限为两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本松被划到瞿溪街道工作,但原告未到瞿溪街道工作。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万本松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448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或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42355.62元。2012年1月17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3月9日至今的社会基本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原告缴纳个人应交部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温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本松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万本松主张瓯海管委会发放工资到2011年10月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此时解除。瓯海管委会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解除了与万本松的劳动合同,但该解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该解除应属违法解除。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万本松申请仲裁,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瓯海管委会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07号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审查,但至今未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万本松2011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工资册、委托管理协议书、环境卫生管理落实承包责任合同、关于解除《环境卫生管理落实承包责任合同》的协议。上述证据均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是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2012年11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解除,仲裁时效应在原告收到该终审判决书之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2月即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浙温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解除,瓯海管委会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解除了与万本松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违法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属违法解除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三、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被告与诚信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转入被告处工作,非原告原因,应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原告在诚信公司工作的年限,即自2008年3月起计算至2011年10月止,共应计算4个月的赔偿金为104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42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本松赔偿金1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相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