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钱剑鑫。
被告: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新国。
委托代理人:何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剑鑫与被告浙江东方巨星珍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剑鑫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钱剑鑫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剑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8元,依法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钱剑鑫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