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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137号

余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成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杰。委托代理人余远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一峰。委托代理人唐峥。原审第三人侯俊。委托代理人侯连清。

上诉人余成杰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成杰的委托代理人余远志,被上诉人锦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峰、唐峥,原审第三人侯俊的委托代理人侯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江公安分局于2011年9月8日向侯俊作出成公锦(合)决字(2011)第2183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183号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8月8日21时30分许,侯俊与余成杰在成都市锦江区南糠市街48号门口因口角发展至相互殴打,余成杰持刀具一把,侯俊持甩棍一根,余成杰在殴打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侯俊行政拘留三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2011年8月8日21时30分许,侯俊与余成杰在成都市锦江区南糠市街48号门口因口角而发展至相互殴打,余成杰持刀具一把,侯俊持甩棍一根。在殴打中余成杰头部受伤,后经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皮肤裂伤。纠纷发生当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以下简称合江亭派出所)受理了该治安案件。在办案过程中,锦江公安分局向证人徐佰松、樊丽群、李华君及侯俊的母亲范召容了解事发经过,并扣押了余成杰现场使用的刀具,该刀具后被认定为管制刀具予以收缴。9月4日,合江亭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月7日锦江公安分局传唤侯俊、余成杰进行询问查证,随后将对侯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应享有的权利告知了侯俊,侯俊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9月8日,锦江公安分局对侯俊作出2183号处罚决定,侯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将对侯俊的处罚内容告知了侯俊的父亲侯连清。9月11日,侯俊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锦江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二份、余成杰的人口信息、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人樊丽群、李华君、徐佰松、范召容的证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明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余成杰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余成杰虽然不是2183号处罚决定的直接对象,但锦江公安分局对侯俊与余成杰相互殴打并导致余成杰受伤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保护余成杰作为被侵害人的权利的目的,余成杰与2183号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余成杰是否收到2183号处罚决定书的问题,锦江公安分局提交了2011年9月8日向余成杰作出的告知被侵害人行政处罚决定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载明“已当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壹份交(邮寄)被侵害人”,工作记录尾部有“余成杰”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余成杰确认上述签名系本人所签,即能够证明余成杰在签字时已经对工作记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现余成杰否认收到了2183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余成杰相应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故余成杰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锦江公安分局对侯俊予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否过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侯俊与余成杰因口角发展至相互殴打,余成杰在殴打中受伤,侯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锦江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证明余成杰在殴打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皮肤裂伤,认定情节较轻并无不当。锦江公安分局对侯俊予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余成杰诉称对侯俊的处罚过轻理由不成立。寻衅滋事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侯俊不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对余成杰的主张不予支持。2183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余成杰请求确认2183号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锦江公安分局对侯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成杰负担。宣判后,余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并非是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审称认定的事实系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不当。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锦江公安分局答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余成杰作出,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虽系针对侯俊作出,但上诉人余成杰系侯俊殴打行为的受害人,故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成杰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案中,锦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侯俊与余成杰因口角相互殴打,致余成杰在殴打中受伤,侯俊的殴打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锦江公安分局218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余成杰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并非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系对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概括,并非各方陈述内容的照搬,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未超越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