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段运杰。委托代理人周建昇、范高成(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守强。
原告段运杰诉被告吕守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运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昇、范高成、被告吕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运杰诉称: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橡树玫瑰城66号楼南2号商铺,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来,被告恶意违约不愿意把房屋租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段运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录音资料1份。
被告吕守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想租赁被告的商铺用于超市经营,当时原告谎称已与相邻的商铺业主签订了合同,且保证所有的商铺租金价格一致。2012年11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租赁事宜,双方同意以周边商铺相同的租金签约,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签约并支付租金,原告提出先支付20000元意向订金,租赁合约暂不签署,双方还约定具体内容以租赁合同为准,交付的20000元作为租房押金使用,实际情况是,原告根本未与周边商铺业主商谈租赁事宜,周边商铺业主已远远高于原告所诉的价格租赁给万家福超市,原告经营超市的计划根本无法实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解释并尽快签约,但原告一直拖延并提出先使用后付房租的无理要求,致双方最终未签约,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综上,被告同意将2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吕守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段运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收条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录音资料是原告片面收集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吕守强收取原告段运杰租房订金2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段运杰玫瑰城店面南2号房租订金20000元整,房租60元/月/平方米,年付租金,如双方有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3年元旦之后,被告将上述店面租赁给他人。双方就此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吕守强于2012年11月14日收取原告段运杰订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双方对租赁店面、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收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该收条约定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约定店面租赁给他人,违反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经查实为订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运杰返还订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守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