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闫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会为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因外出打工,长时间无法回来,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审判员 杨会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