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何XX,女。被告胥YY,男。何XX与胥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胥Y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胥Z。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性格内向、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猜疑心强,婚后在经济上常与原告斤斤计较并经常殴打原告,亲朋多次调解,但被告从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及自行抚养小孩,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胥YY口头辩称,婚后二人相处较好,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家中开支多由自己承担。原告称其有大男子主义及经常辱骂她不实,婚后这些年来被告只打过她一次,还是因为忍无可忍,且以前的矛盾经亲友劝解双方已经和好,原告现要离婚主要原因是2011年被告在家做药材生意亏了几万元,对此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本。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胥z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前即系同村村民,2005年农历冬月双方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胥z。小孩出生后自2008年双方曾一同外出务工,其后双方曾发生矛盾,但经双方亲友劝解和好。2011年双方在家共同抚养小孩,期间被告经营药材生意。2012年7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较少。被告自称因经营药材生意不善有部分借款未还,双方无债权。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自行抚养小孩,并要求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迫于生计外出务工奔波,因交流、沟通较少而为琐事产生纠纷、误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何XX与胥Y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