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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2987号

刘富英与苏超、周亚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富英,苏超,周亚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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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刘富英,女。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超,男。被告周亚东,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富英诉被告苏超、周亚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英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周亚东、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苏超驾驶豫P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与六一路口过程中,与刘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建新路由西向东行���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超驾驶豫P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995元。被告苏超: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亚东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行车证及驾驶证;因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富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张2768.2元;2.诊断证明一张;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85天;4.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750元;3.户口本;4.七一路派出所证明一份;5.出生证明二份;6.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7.工资表3张;8.单位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标准计算依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周亚东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二、,医疗费费票据2张,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刘富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中的2013.1.25日的80元有异议,原告刘富英豫20**.12.23日已经出院,此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住院病历中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孕,与本次事故中无关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三、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当地人员出具证明,该证明应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主体不适格,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所居住的当地派出所出具;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单位为家族企业,所本身出具的工资表不应采纳;原告户口显示为郸城,事故发生在周口,该证明不属实;从单位执业许可证看,该机构的有效年限为2012.9.1,事故发生在2012.9.29日,而单位存在仅1个月,而工资表为2012.6月份真实性有异议;扣发工资证明同工资表意见;���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刘秀丽系家族企业成员;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四、票据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周亚东对原告刘富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刘富英对被告周亚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320的医疗费票据不在我方的诉讼范围之内;6000元在我方的诉讼范围之内。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周亚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商业险不予认可,不在我方单位诉讼范围之内。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苏超驾驶豫P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与六一路口过程中,与刘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富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2768.2元,被告周亚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富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苏超驾驶豫P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富英之母刘某1945年5月20日生;其父1938年11月27日生;其长女刘某某2005年6月16日生;其次女刘某2013年3月10日生。。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富英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苏超驾驶豫P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刘富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68.2元;2、营养费1700元即(20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即(30元/天×85天);4、护理费5907.5元即(25397元/年÷30天×85天);5、误工费6440元即(20442.62元/年÷30天×115天);6、伤残赔偿金61026.92元即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20141.6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10项共计86442.62元。被告苏超、周亚东应承担86442.62元(2768.2元+1700元+2550元+5907.5元+6440元+61026.92元+5000元+800元+750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超、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86442.62元(包括被告周亚东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富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刘富英承担180元,被告苏超、被告周亚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