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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121号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21号原告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周来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辉,男,满族,无业。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任红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会,男,满族,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张兵,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幸福里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了他人。2011年12月16日,第二被告张兵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欠原告保证金9万元(包括贴心服务站工程5万元,已返还),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付3%违约金,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兵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4万元。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及张兵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及被告张兵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告方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幸福里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同时原告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而将工程发包给了他人。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兵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天运物业欠好迪不锈钢公司工程保证金9万元整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付3%违约金,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返还5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张兵任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即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4万元,但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兵对诉争款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兵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李凤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