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13号
原告:陈志金。
被告:李真福。
被告:孙桦玲。
原告陈志金诉被告李真福、孙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效智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金、被告孙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9日,两被告以家里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并由被告李真福亲手出具欠款凭据二张,约定利息1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借款31000元及利息48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桦玲辩称:其和被告李真福是夫妻关系属实,但不清楚李真福借钱一事,原告到家中要钱,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根本没有看到其丈夫李真福的钱,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真福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9日借到原告陈志金人民币16000元、15000元,计31000元,利息1分;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证人沈业明证言,证明被告李真福是通过沈业明找到陈志金借钱的,借钱是用于做生意。被告孙桦玲对原告陈志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李真福借钱一事,对原告举出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因为被告李真福爱赌钱,其借钱没有用于做生意。被告孙桦玲在庭审中没有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证其合法有效;对证人沈业明证言,其中被告李真福借得原告陈志金钱款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其欲证明该钱款用于被告夫妻生产生活,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李真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息1﹪。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真福借款是否用于其夫妻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孙桦玲是否应与被告李真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原告陈志金诉称被告李真福借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孙桦玲应共同承担责任,虽有证人沈业明证言,但该证言的真实性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系单个、孤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陈志金诉请被告孙桦玲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真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48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真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