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锦秋,男,汉族,1953年6月7日生,农民,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炳华,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永定县。被告施经祥,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暂住永定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玲、郭升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秋诉苏炳华、施经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张城富,被告苏炳华,及被告苏炳华、施经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玲、郭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3号矿石场系原告自行投资设立的,在进行矿产资源整合时,挂靠在施龙溪的名下并以施龙溪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原告与李雪奇、黄天来签订了《承包开采矿山经营合同》,原告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3号矿石场承包给李雪奇、黄天来开采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农历腊月为止。因为原告在办理该石场相关证件的事情上有所延误,致使该石场在承包期限内的2005年农历腊月至2008年7月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致使李雪奇、黄天来无法经营。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腊月三十日止。
原告在将此石场发包给李雪奇、黄天来经营期间,于2008年9月19日与被告苏炳华、施经祥签订了《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3号矿石场的采矿权永久性全部转让给两被告,转让费为355000元;签字后合同立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同日,原告也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苏炳华处理关于原告与李雪奇、黄天来矿山承包开采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明确告知两
被告:此矿石场现由李雪奇、黄天来承包一直至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均未办理批准登记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3号矿石场的采矿权永久性转让给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双方之间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张锦秋与被告苏炳华、施经祥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张锦秋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在答辩人与张锦秋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之前,答辩人已在石场当地,对石场本身的情况亦很了解,答辩人非常清楚讼争石场的采矿权是在施龙溪名下的,而且并不是只有讼争石场是这一情况,在当时还有好几个石场都没有采矿权,只有经营权。在这一情况下,答辩人是不可能与张锦秋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如果张锦秋非得认定是转让采矿权的话,那么在张锦秋本身并没有采矿权时,张锦秋的行为将涉及经济诈骗,答辩人将依法要求相关部门追究张锦秋经济诈骗的刑事责任。其次,答辩人在2008年9月19日与张锦秋签订《大理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就发现错误,就立即向张锦秋提出订正,张锦秋也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又重签了一份《大理石石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所有权及经营权,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在2009年开始,答辩人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真正的采矿权人即施龙溪协商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该手续亦已在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只是由于林业方面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能将转让手续办理完整。因此,关于讼争石场的采矿权答辩人并不是与张锦秋进行转让,而是与施龙溪之间协商,故答辩人与张锦秋之间协商转让只是经营权。第四,在讼争石场利益渐显的当今,张锦秋为了其自身利益,不但提起诉讼,还在诉前伪造了与李雪奇、黄天来的《补充协议》,将与该二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延期三年。在2008.2009年张锦秋委托答辩人中的苏炳华等人提起与李雪奇、黄天来的诉讼时,张锦秋从未提到过有《补充协议》,李雪奇也因认为张锦秋的被停产导致损失于2009年提起反诉,这些都说明至少在当时张锦秋与李雪奇、黄天来根本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否则不可能还有反诉损失之说。因此张锦秋为了现在的利益,而作出许多违背事实的行为与说法,法院应作出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张锦秋之间协商的是关于经营权的转让,张锦秋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采矿权的转让,因此不可能也无权与答辩人协商采矿权的转让事宜,而关于石场经营权的转让,相关法院已作出认定,允许转让,因此答辩人与张锦秋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事实;2、原告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3号矿石场采矿权永久性全部以355000元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3、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书面委托苏炳华全权处理原告与李雪奇、黄天来矿山承包开采经营合同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二、承包开采矿山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与李雪奇、黄天来签订“承包开采矿山经营”合同的事实及承包开采经营期限至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止的事实;2、原告将矿山采矿权转让二被告的时候,也是属于在原告将矿产发包给李雪奇、黄天来的期间;证据三、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施龙溪出具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一份,这二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的提交人都是苏炳华,时间是2013年3月9日,是被告在2013年与李雪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直到2013年3月9日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矿山的采矿权;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没有加盖政府部门的收文公章,不能证明该申请书已经提交给政府部门,不能证明是由于林业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转让手续;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在该份笔录中,被告苏炳华反复提到的都是采矿权转让,直到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苏炳华认可的一直都是采矿权转让;2、其对采矿权转让签订过程的陈述也只提到在龙岩某酒店签订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经营权转让合同;3、所谓的事后知道采矿权是施龙溪名下,后改签合同的,与笔录中苏炳华陈述的事实不符,可以证明被告是前后矛盾,虚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先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发现合同内容是错误的,在签完之后,被告就重新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对内容重新进行了修正,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认为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真正写的时间不是在2008年7月29日;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根据这几份证据可以证明采矿权是在施龙溪手上,不在原告手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不可能是采矿权转让关系,而是采矿经营权转让关系;对证据四,认为,其实转让的就是经营权,而且张锦秋根本没有采矿权。被告苏炳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理石石场转让协议,证明在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并非采矿权的转让;2、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本案诉争的石场的采矿权是登记在施龙溪名下,因此原告不可能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如有将涉及经济诈骗;3、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合同、永定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通知,证明被告是与施龙溪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这个协议是有在国土局备案的,只是由于林业部门的原因,尚未办理完整手续;4、民事起诉状,证明张锦秋跟黄天来、李雪奇的经营权是2005年到2012年,说明原告倒签补充协议;5、李雪奇举证清单、反诉状,证明当时那起案件(2009)永民初字第84号中李雪奇等人提起反诉的时候认为由于张锦秋的违约导致他们的损失提起的反诉。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明确对违约进行了补偿,只能说明在那时双方并未对违约并未达成协议,可以证明当时补充协议并不存在。6、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法院对于经营权的转让是肯定的;2)、法院认定张锦秋和李雪奇等人的转让期限也是到2012年底,可以证明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3)、法院认定原告只有经营权,并无采矿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转让的实际是采矿权,签订大理石石场转让协议以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并未征求承包人黄天来和李雪奇的意见,剥夺了承包人的优先购买权;自2008年以来,被告从未向政府部门和法院提交过该份证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之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2,认为施龙溪只是名义上的3号石场采矿权人,根据岩民终字(2009)年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可以处分3号石场采矿权。该石场有3个矿点,其中3号矿是原告自行投资成立并独自经营的,在进行资源整合的时候,3个矿点统一办理采矿许可证由施龙溪挂名;对证据3,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来说,施龙溪是名义上的采矿权人,而原告才是真正的采矿权人;对申请书、通知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4,2008年12月24日张锦秋起诉的焦点是要求支付承包款,但原告与李雪奇等人只是在第一份协议中对承包款以及支付方式有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只是对承包期限作了变更,对其他并未变更,因此在起诉中补充协议跟2008年起诉的案件无关联,所以原告并未提交。因为当时原告与李雪奇等人存在合同纠纷,所以作为原告不希望出示补充协议;对证据5,李雪奇的反诉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6,中级法院认定的并非原告有经营权,而是处置权,这是不同的,法院认定的经营期限是给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的,因为双方均未提交补充协议,所以法院的认定也是客观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不作认定外,被告提交的《大理石石场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其实质也包含了采矿权等,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该转让协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具有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2月以被告施经祥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526230530034,于2006年5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3号矿石场系原告张锦秋自行投资设立的,在进行矿产资源整合时,挂靠在施龙溪的名下并以施龙溪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农历12月,原告张锦秋与李雪奇、黄天来签订了《承包开采矿山经营合同》,原告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3号矿石场承包给李雪奇、黄天来开采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农历腊月为止。
原告在将此石场发包给李雪奇、黄天来经营期间,又于2008年9月19日与被告苏炳华、施经祥签订了《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张锦秋,下同)将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苏炳华、施经祥,下同),双方秉着公平、合法的原则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对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3号矿石场拥有全部采矿权(即没有其他股东);
二、甲方将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3号矿石场的采矿权永久性全部转让给乙方。
三、甲方将石场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的转让费为355000元;
四、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的转让费,乙方付清转让费后,甲方即在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合同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
五、甲方对石场采矿权转让给乙方以前的所有债务负有全部责任。乙方享有甲方采矿权转让前的债权,如有纠纷甲方应无条件出面解决。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合同订立者各持一份,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立即生效。同日,原告也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苏炳华处理关于原告与李雪奇、黄天来矿山承包开采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批准登记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原告张锦秋与被告苏炳华、施经祥签订的《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均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该条款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为一般规定,转让为例外规定,且转让不得牟利,前提是经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转让标的为采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未得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该合同至始无效。
被告苏炳华、施经祥未能提供其转让行为获得批准的证据,其辩称,转让的是经营权不是采矿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锦秋与被告苏炳华、施经祥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大理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炳华、施经祥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文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筠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