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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90号

梅魁富、梅魁珍与张德华、张德康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梅魁富,梅魁珍,张德华,张德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梅魁富,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梅魁珍,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兆国,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者。

被告:张德华,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泽祥,1965年9月出生,系被告张德华之子。

被告:张德康,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邦岭,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庙工作站工作者。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庙工作站工作者。

原告梅魁富、梅魁珍诉被告张德华、张德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魁珍及其与梅魁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兆国、王友林,被告张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泽祥、被告张德康的委托代理人张邦岭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魁富、梅魁珍诉称:梅魁富、梅魁珍的父亲梅占高(到芜湖后改名梅孝华)、母亲陈秀华在中庙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小梅村有房屋五间(其中正房三间、厢屋两间)和天井一座。由于当时梅占高在芜湖工作,妻子陈秀华于1959年3月2日迁往芜湖随其生活。梅占高同情嫁到黄麓镇临湖村委会张岗村的姐姐梅占林家庭困难、无房居住,就把自己的房屋、家具以及一切生活用品都暂时借给姐姐梅占林一家居住。1981年两原告的父亲梅占高带两原告回老家向梅占林要过房屋。可梅占林说家里困难,没有地方居住,暂时还让她一家居住,并说房屋最终还是归还给原告父亲。梅占高同情梅占林一家就让其居住生活至今。梅占高、陈秀华分别于1988年12月、2009年12月去世,其在中庙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小梅村的房屋遗产应由两原告继承。现在梅魁富属三无人员在芜湖没有,吃低保,想要回老家小梅村居住,原告梅魁珍也表示同意。梅魁富回来后多次向两协商索要房屋未果。两原告维修自家房屋,被告不但不让维修,还动手殴打两原告,致使梅魁珍受伤。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德华把两间厢屋和天井拆掉盖了三间平房,被告张德康以自己的名字在1996年办理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向张德康颁发的巢集建(1996)字第721404-004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制止两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将侵占的房屋(价值约30000元)归还两原告;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华辩称:被告没有占有涉案房屋。

被告张德康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房屋是被告的外祖父母所有,即原告的祖父母所有,不属原告所有。房屋是被告父母从其父母处继承得来。原告的父亲成家之前外出打工,没有参与房屋的建造。

二、房屋历史一百年,1965年房屋失火后,进行了大修重建。后有危房改造项目资金支持,将土墙换成砖墙,认为该房屋是经过被告父子两代人的维护才保存下来的。土木结构房屋价值不值原告所说的30000元。

三、原告父亲有兄弟姐妹四人,其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方已超出二年的期限和最长20年不得提起的规定。

四、被告是孤寡老人,一生未成家,且是残疾人,老房屋是其唯一住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中庙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房屋纠纷关系。证据三、芜湖市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梅占高(到芜湖后改名梅孝华)死亡《证明》一份、芜湖市镜湖区金马门社区出具的陈存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证据四、两原告母亲陈秀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1959年3月前还居住在此处。证据五、中庙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小梅自然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为原告的父亲梅占高所有。证据六、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张德华、张德康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五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不当,土地证的证明目的不是当然就是原告所有,因此不能断定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时举证下列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解放前人、户籍都不在小梅村。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申请,证人梅占升、王跃进出庭作证,证人梅占升证言要点为:涉案房子是两原告父亲的,是由证人父母(即两原告祖父亲,两被告外祖父母)盖的,原来三大两小,三间正房是土墙仍在,目前是空着的,以前张德华住,张德康没有住过。两间小的由张德华的儿子张泽祥拆掉后盖了三间平房。梅占高当时借给梅占林居住的。证人王跃进的证言要点为:证人系梅占南的儿子,对房子的问题不是很清楚。因被告申请,证人张德成出庭作证,其证言要点为:证人系梅占林的儿子,房子是外祖母即梅占林的母亲建造三大两小,梅占高1945年到芜湖后来没回来,外祖母亲去世也没回来,三间大房子仍在,两间小的被张泽祥拆掉盖房子了。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房屋是梅占高所有,应由其子女继承。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房屋是原告的祖父母所有,而不是原告父母所有。同时原告的父母对其祖父母没有承担生养死葬等义务,应继承较少的份额。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查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在同一张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同时证据中提及的6间房屋与案争房屋是否属同一房屋亦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父亲梅占高未在小梅村居住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人王跃进的证言无实质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梅占升与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张德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魁富、梅魁珍的父亲梅占高与被告张德华、张德康的母亲梅占林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即梅占林、梅占高、梅占南、梅占升。两原告的祖父母(即两被告的外祖父母)在中庙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委会小梅村有房屋五间(其中正房三间、厢屋两间)和天井一座,梅占高到芜湖工作工作后,两原告的祖父母(即两被告的外祖父母)与两被告的母亲梅占林等人一直居住在该案争房屋内,直到去世,但房屋未继承分割。两原告的父亲梅占高、母亲陈秀华分别于1988年12月、2009年12月去世。1996年被告张德康以自己的名义在办理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向张德康颁发的巢集建(1996)字第721404-004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自己从其父母处继承而取得所有权,现因被两被告侵占而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系其父亲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证人梅占升、张德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的房屋原属两原告祖父母即两被告外祖父母所建,其后是否发生继承分割以及由谁继承均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不能当然继承涉案房屋。同时被告张德康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当然能够证明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即归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涉案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魁富、梅魁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梅魁富、梅魁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萍

审 判 员  张敬元

代理

审判员  付 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