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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335号

徐荣献与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卫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荣献,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卫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徐荣献。

委托代理人:徐凌芸。

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林森。

委托代理人:朱炳祥。

被告:张卫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朱敏。

原告徐荣献与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卫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献的委托代理人徐凌芸、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祥、被告张卫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献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卫平驾驶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分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水镇××村桥头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现被告张卫平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于被告驾车的大意而造成原告及家庭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更无法估量。原告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对于身为农民的原告,终身依赖自身劳力来生存,每年要养群猪,种粮食,生猪出栏每年都在80头以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39223.18元{误工费(住院51天+休病假60天)×97.89元/天=10865.79元,护理费51天×97.89元/天=4992.3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天×51天=765元,电动车修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1160元,雇人养猪费80元×18天=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卫平承担。原告徐荣献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分水得胜交通施救服务部入库物品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电动车修理费70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55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住院病案、CR诊断报告、体格检查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养猪及种植水稻、蔬菜)的事实;6、领条,欲证明原告受伤雇人养猪,支付1440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年收入6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卫平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多元,该款由我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卫平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卫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雇人养猪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考虑;护理时间认可实际住院天数50天,标准按85元每天计算;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应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经定损,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定损为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00元的事实。原告徐荣献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3-7均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张卫平无异议,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为准,且不承担停车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无定损人及被保险人签字,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卫平驾驶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分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水镇××村桥头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被告张卫平系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参加劳动,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天数、年龄状况及从事的劳动情况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请人养猪所支付的费用系误工费的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94.5元(97.8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电动车修理费70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55元,合计16819.5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荣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荣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荣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