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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227号

王东等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王东,张庆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身份证号码131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武邑县桥头镇青冢村3大队3区**号,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库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8月1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庆硕,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132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燕郊镇小石庄村,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三河市顺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8月1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张庆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张庆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利用担任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库房主管的职务便利,向供货商三河市顺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张庆硕提议,由张庆硕按订货单少送货,王东多开入库单的方式,骗取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货款。被告人张庆硕于2013年5月6日少送2桶油、5月24日少送2桶油。同年6月6日,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将上述4桶油共计10240元货款结算给张庆硕所在的公司。张庆硕将其中的10000元转入王东的银行卡中。案发后,王东退还赃款10000元,张庆硕退还赃款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硕、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东的身份证明;证人李国旺、胡海军、杨海鹏的证言;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统计表、入库单、发票、转帐支票存根、补充证明;三河市顺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出库单、结算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张庆硕帐户交易流水帐)、张庆硕手机短信提取照片(王东所发银行卡号)、王东农行帐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徐晓丽的证言(代王东退赃款10000元)、发还清单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庆硕内外勾结,以少送多收的方式,侵占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的货款,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东系主谋,且其利用被告人张庆硕侵占其所在公司的货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庆硕为帮助被告人王东完成侵占行为,按照王东授意,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张庆硕从轻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主动退还涉案赃款,挽回了给涉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庆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