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89号
原告:慈溪市造纸厂。代表人:孙伟焕。
委托代理人:金辉。
被告:余姚市顺峰纸品厂。代表人:胡建定。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造纸厂与被告余姚市顺峰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造纸厂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慈溪市造纸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造纸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0元,由原告慈溪市造纸厂负担。
审 判 员 何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