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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丁刑初字第09号

格秋次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嘎某,阿某,格秋次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丁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女,藏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男,藏族,小学文凭,1960年6月8日出生,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被告人格秋次仁,男,藏族,高中文凭,无业,1983年8月21日出生,系西藏波密县人,捕前住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西藏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秋次仁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长永尼玛与

审判员扎西拉姆、央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泽旺巴珍、代理检察员巴桑扎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秋次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嘎某,证人穷某、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嘎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9月丁青县沙贡乡沙贡村村民嘎某为使其哥哥其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西藏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减轻刑事处罚,而到处托人找关系。之后通过沙贡乡岗乃寺的喇嘛阿某认识了泽某(阿某的老乡),在泽某介绍下,认识了格秋次仁(系泽某在丁青县城开酒吧时认识的朋友)。格秋次仁自称是丁青县公安局局长格某的表弟,可以帮助嘎某找关系使其珠在短时间内免刑或减刑。嘎某对该谎言深信不疑。之后格秋次仁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嘎某索要金线。嘎某分4次当面给了格秋次仁136280元;通过15次汇款共计给格秋次仁179200元,加手续费138元;共计179338元;嘎某还从泽某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金刚杵(佛教法器)送给了格秋次仁,让其疏通关系。通过当面和汇款的方式合计给格秋次仁322618元的财物。2、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阿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9月,格秋次仁利用阿某以为自己是丁青县公安局长局长格某弟弟的信任,谎称能帮助阿某将其妹妹的户口转入丁青县为名,从阿某手中通过当面和汇款方式骗取了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格秋次仁谎称其手中有丁青县虫草采集证,每本6000元价格出售。给阿某购买4个虫草采集证,骗取24000元;2012年4月,通过检查站打通关系回丁青为由,骗取阿某1000元,手续费5元。格秋次仁合计骗取阿某35005元。3、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次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12月左右,次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通过电话联系到格秋次仁同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要求次某在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次某误以为格秋次仁可以给他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主动汇款。格秋次仁利用该机会先后骗取次某20500元,手续费77.5元,合计20577.5元。4、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土某的诈骗事实。土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办机动车驾驶证后,于是通过阿某,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要求格秋次仁办理两个机动车驾驶证,给格秋次仁汇了12000元。5、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穷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穷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办到机动车驾驶证,与格秋次仁取得了联系,格秋次仁利用该机会骗取穷某6000元。6、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公某的诈骗事实。2012年1月,公某通过嘎某认识了格秋次仁,要求将其户口转入丁青县。格秋次仁谎称可以办到,并向公某骗取28000元;之后不久,格秋次仁向公某以出售丁青县虫草采集证为由,骗取公某4000元。格秋次仁合计骗取公某32000元。综上,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在2011年9月之2012年4月期间,先后从嘎某、阿某、次某、土某、穷某、公某等六名被害人手中合计骗取价值为428200.5元的钱财,所骗赃款已挥霍。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佐证。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格秋次仁采用虚假的身份,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无法给对方办成相关事宜的能力,以为他人找关系减免刑罚、迁户口、办理虫草采集证、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了嘎某等六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危害性巨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格秋次仁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格秋次仁处七年至九年幅度内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秋次仁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先后从嘎某、阿某、次某、土某、穷某、公某被害人手中合计骗取价值为427435.05(肆拾贰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圆)元人民币的钱财。1、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诈骗事实。2011年9月丁青县沙贡乡沙贡村村民嘎某为使其哥哥其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西藏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减轻刑事处罚,而到处托人找关系。之后通过沙贡乡岗乃寺的喇嘛阿某认识了泽某(阿某的老乡),在泽某介绍下,认识了格秋次仁(系泽某在丁青县城开酒吧时认识的朋友)。格秋次仁自称是丁青县公安局局长格某(丁青县公安局局长)的表弟,可以帮助嘎某找关系使其珠在短时间内免刑或减刑。嘎某对该谎言深信不疑。之后格秋次仁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嘎某索要金线。通过当面和汇款方式骗取嘎松拥共计315618(叁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捌圆)元人民币;嘎某还从泽某手中,以7000(柒仟圆)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金刚杵(佛教法器)送给了格秋次仁,让其疏通关系。共计322618(叁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圆)元人民币的财物。2、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阿某(附带民事原告)的诈骗事实。2011年9月,格秋次仁利用阿某以为自己是丁青县公安局局长格某弟弟的信任,谎称能帮助阿某将其妹妹户口转入丁青县为由,从阿某手中通过当面和汇款方式骗取10000(壹万圆)元人民币;2012年1月12日,格秋次仁谎称其手中有丁青县虫草采集证,每本6000(陆仟圆)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阿某购买4个虫草采集证,将其骗取24000(贰万肆仟圆)元人民币;2012年4月,通过检查站打通关系回丁青为由,骗取阿某1000(壹仟圆)元人民币,手续费750(柒佰伍拾圆)元人民币。格秋次仁合计骗取阿某35750(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圆)元人民币。3、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次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12月左右,次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通过电话联系到格秋次仁同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要求次某在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次某误以为格秋次仁可以给他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主动汇款。格秋次仁利用该机会先后骗取次某20500(贰万伍佰圆)元人民币,手续费77.5(柒拾柒圆零伍角)元人民币,合计20577.5(贰万零伍佰柒拾柒圆零伍圆)元。4、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土某的诈骗事实。土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办机动车驾驶证后,于是通过阿某,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要求格秋次仁办理两部机动车驾驶证,给格秋次仁汇了12000元。5、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穷某的诈骗事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穷某通过阿某听说格秋次仁能办到机动车驾驶证,与格秋次仁取得了联系,格秋次仁利用该机会骗取穷某6000(陆仟圆)元人民币。6、被告人格秋次仁对被害人公某的诈骗事实。2012年1月,公某通过嘎某认识了格秋次仁,要求将其户口转入丁青县。格秋次仁谎称可以办到,并向公某骗取28000(贰万捌仟圆)元人民币;之后不久,格秋次仁向公某以出售丁青县虫草采集证为由,骗取公某4000(肆仟圆)元人民币。格秋次仁合计骗取公某32000(叁万贰仟圆)元人民币。所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格秋次仁于2012年8月14日在其家中被丁青县公安干警抓获。认定被告人格秋次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人格秋次仁的供述证实犯罪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证据二、被害人嘎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三、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四、证人泽某的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格秋次仁介绍给阿某和嘎某)以及证实了钱财骗取过程;证据五、被害人次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六、被害人土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七、被害人穷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八、被害人土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九、被害人公某的陈述证实被骗事实及时间、地点、金额等;证据十、格某询问笔录证实与格秋次仁不是三代以内的亲属;证据十一、被害人次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被骗金额;证据十二、被害人阿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证实被骗金额;证据十三、被害人嘎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证实被骗金额;证据十四、被害人嘎某提供的给予格秋次仁钱财清单证实给格秋次仁一部金刚杵;证据十五、被害人公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证实被骗金额;证据十六、被害人穷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证实被骗金额;证据十七、其珠(系嘎某的哥哥)被丁青县公安机局拘留的拘留证证实其珠拘留;证据十八、格秋次仁的户籍证明证实格秋次仁的身份;证据十九、格秋次仁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格秋次仁无前科等印证案件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格秋次仁目无国法,采用虚假的身份,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谎称帮助六名被害人通过找关系减免刑罚、迁户口、办理虫草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钱物,数额巨大,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第二、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本案依据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金额及检察院指控的金额较对后,被害人嘎某(附带原告诉讼原告人)的金额认定为322618(叁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圆)元人民币;被害人阿某的金额认定为35750元(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圆)人民币,对此被害人阿某没有提出认可异议,其中665(陆百陆拾伍圆)元人民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进一步质证,致使法庭认定此金额。其他被害人未申请附带,本案中不予以考虑。第三、被告人格秋次仁以给公检法的领导送礼为由进行诈骗,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严重损害了公检法的形象,破坏了良好的司法环境,极大的助长了社会不良气息,应当严惩;第四、被告人格秋次仁在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非常不好,一直狡辩;虽说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本没有实际行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格秋次仁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秋次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刑期从缓刑考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格秋次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支付322618(叁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元人民币(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

三、被告人格秋次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支付35750元(叁万伍仟柒佰伍拾)人民币(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

四、一部金刚杵,责令退赔给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永 尼 玛

审判员 央   珍

审判员 扎西 拉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玛仓木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