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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36号

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耿书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耿书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机构代码:69758631-1。

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

被告:耿书娥。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庆公司)与被告耿书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

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与被告耿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华庆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耿书娥丈夫李平印与原告华庆公司以总车款301500元,首付91500元,其余款项分期偿还的方式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书娥丈夫李平印首付91500元,下欠21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8750元,利息按月利率0.495%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华庆公司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耿书娥丈夫李平印在一期款未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丈夫李平印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车款,被告以无钱为由同意事故车辆暂由原告提回,原告无奈,只好将车提回,在提车过程中,原告华庆公司为被告垫付停车费、施救费55000元。车辆提回后原告华庆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协商处理此事,可被告视而不见,致使车辆在此发生看管费3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华庆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2年7月份将车以85000元的价格变现。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华庆公司520000元,为此原告华庆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保险理赔款和车辆,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华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购车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丈夫与原告华庆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家人为担保人,进而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家庭经营,被告欠购车款2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华庆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已按《购车合同》约定变卖处理,变卖价值85000元。3、保险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华庆公司2013年3月28日因处理交通事故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93737元。4、施救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华庆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4000元。

被告耿书娥辩称:购车人李平印以死亡,合同自然终止,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应当自然失效,原告不能主张;原告主张的210000元中包括了利息;原告华庆公司所称的费用并未支付;被告作为李平印的妻子,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耿书娥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耿书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购车合同是单方合同,不是家庭合同;合同中的210000元,包括利息;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有异议,不真实;对环卫机械制造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真实。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丈夫李平印与原告以总车款301500元,首付91500元,其余款项分期偿还的方式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李平印首付91500元,下欠21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8750元,利息按月利率0.495%计算;逾期还款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60天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收回车辆后10日后被告方未付清车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出售该车辆;车辆发生保险责任内的理赔或其他利益的,优先偿还原告的车辆和相关费用;被告家人耿凤平为被告丈夫李平印的连带担保人。合同订立后,原告华庆公司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丈夫李平印在一期款未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4日在山东省济聊馆高速公路冠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丈夫李平印死亡,该事故李平印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车款,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能支付。后被告委托原告将事故车辆提回,在提车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44000元。车辆提回后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希望协商处理此事,但未能成功,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2年7月26日将车以85000元的价格变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身份将本案原告列为被告提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车辆,退换保险理赔款。因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欠其款项达52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予以给付,并承担诉讼费。因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分开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耿书娥作为李平印的妻子,在丈夫李平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于经营、且其家人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应当仅仅作为继承人,实际上是车辆共有人,是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在其丈夫死亡后,其一人委托原告处理事故,更进一步证实其是事故车辆共有人之一,故被告耿书娥的身份应是事故车辆的共有人。事故车辆作为被告与其丈夫的共有财产,在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同时,其也应当承担相关义务。故被告主张购车合同因其丈夫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共有人,在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向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主张事故车辆的相关权利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则原则,其也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相关义务,即偿还购车款。根据2010年2月24日的合同约定(李平印首付91500元,下欠21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8750元,利息按月利率0.495%计算,如逾期还款的每日按5‰即月15%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的本金21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分文未付,明显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虽然当时被告丈夫李平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家庭困难重重,但这都不是不构成违约的法定理由。既然被告构成违约,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因约定的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应参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81%即月利率0.484%的四倍即月利率1.936%计算。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内(2012年2月24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10000×0.495%×24即24948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内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750×1.936%×23+8750×1.936%×22+8750×1.936%×21+8750×1.936%×20+……+8750×1.936%×3+8750×1.936%×2+8750×1.936%×1=170.24×276=46754.4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即2012年2月24日)后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10000+24948)×1.936%×5=22733.3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10000+24948-85000)×1.936%×10=29029.9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利息24948元、违约金46754.4+22733.3+29029.9=98517.6元,减去原告变现款85000元(被告对此价格虽不认可,但该款项毕竟在原告处掌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计为2484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书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庆公司248465.6元。

二、驳回原告华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华庆公司承担2150元,由被告耿书娥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